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54號
CLEV,111,壢簡聲,54,2022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嚴金妹
相 對 人 蔡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元22,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573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2,500元 (計算式:15萬元×5%×3=2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1,5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