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48號
CLEV,111,壢簡聲,4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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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玉

邱玉




相 對 人 葉靜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內容,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 郵務公司退回,且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 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已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出 境,而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遷出國外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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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