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2號
CLEV,111,壢簡聲,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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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鄒永安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鄒素

明星

鄒明德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鄒明宏

相 對 人 胡鄒琇琴
代 理 人 胡玉枝
相 對 人 鄒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訴外人鄒阿昌及鄒張元妹之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兩造所 共有,現埋葬於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墓地,且鄰 地所有權人口頭表示墳墓有占用到鄰地,聲請人已另行購買 合法墓地即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新墓地)。爰依民法第820條、8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系爭骨灰遷移至系爭新墓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
  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鄒阿昌生前自己選擇做為家族墓地,聲請 人應尊重訴外人鄒阿昌之遺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 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骨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現埋葬於 系爭土地,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既聲請變更現有之共有物管理方法,自應就情 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墓地等語,然此情形應於 系爭骨灰埋葬時即為已知,顯然非屬嗣後情事變更之情況 ,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鄰地所有權人口 頭表示墳墓有占用到鄰地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 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不可採。綜 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而無法繼續共有 物管理方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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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