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516號
CLEV,111,壢簡,516,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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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羅士棕
被 告 鄧朱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 年3 月3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1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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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