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62號
CLEV,111,壢簡,46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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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黃巧芬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
6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上6時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自由聯盟超市內,僅因原告指稱其插隊 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嗣被告因上開公然 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且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伊以後會注意自己的言行,但因伊 目前經濟情況不佳,故無力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公然對原告辱稱「神經病」等語 ,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原告指稱其插隊 即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出入之超市,對原告以 上開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 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 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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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