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39號
CLEV,111,壢簡,43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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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沅慶





被 告 鄧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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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