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臻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