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李彥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全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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