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22號
CLEV,111,壢簡,22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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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34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 頁第27、2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62.4公 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又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難以修復,縱修復後車輛市價仍嚴重貶值,原告遂 將系爭車輛出售,然扣除出售所得價金11萬元,原告仍受有 車輛折價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1號高架北向62.4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1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34至36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0萬元,是本件爭 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行駛在國 道一號高架北向內側車道。嗣其見前方塞車,其馬上緊急 煞車減速,但仍來不及而撞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 爭車輛再撞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無法及時煞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 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 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等語,並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其證據。然查上開 服務契約所載拖吊費用金額僅為5,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5,500元。  ⒉系爭車輛減損價額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廠 牌為國瑞、型式為Corolla ALTIS、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本院卷第36頁)。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 價為416,000元,有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扣除原告自陳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 金110,000元後,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6,0 00元【計算式:416,000-110,000=306,000】。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1,500元【計 算式:5,500+306,000=311,5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 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 5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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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