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耀
訴訟代理人 戴俊誠
原 告 劉明佑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佑63,000元。
三、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原告劉明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欣欣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與平東路573巷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欣欣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原告劉明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支 出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元,僅一部請求4萬元;原 告劉明佑則支出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63,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平東路573巷口處,撞擊系爭營業大客
車及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28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3,000元,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肇事 車輛沿平東路往台66線方向直線行駛,嗣行經事故地點時 ,其在肇事車輛上打瞌睡,肇事車輛遂偏移而撞擊路邊之 系爭營業大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營業大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而肇生系 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營業大客車 及系爭自小客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營業大客車及系爭自小客 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為8萬元、系爭自小客車 之修理費用為63,000元,均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劉明佑之請求自屬有據。而原告欣欣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給付原告劉明佑63,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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