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2號
CLEV,111,壢簡,12,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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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谷林䔇

被 告 李夢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 ,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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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