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孟芸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號
林宣汝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號
相 對 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4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可 知,聲請人王孟芸於民國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少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林宣汝則少於20萬元,且未有任何 財產資料,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