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林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鈺翔前向訴外人郭元益購買中古機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158元,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上開金額予郭元益後,由林鈺翔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 3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納3,549元 ,詎林鈺翔於110年5月1日死亡而未再繳納,尚欠本金80,60 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 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為林鈺翔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林 鈺翔之遺產範圍內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鈺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234元,及其中80,609元自 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林鈺翔前向郭元益以84,158元價格購買中古機車,並 向原告以系爭契約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林鈺翔分24期 攤還,每期繳納3,549元,林鈺翔因於110年5月1日死亡,而 未依約按期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鈺翔為92年2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憑,其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允許或承認 ,系爭契約始生效力,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陳本 件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難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允許或承認,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林 鈺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鈺翔遺產範圍內給付83,234元,及其中80,609元自11 0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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