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洪敬元
被 告 謝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林雪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廠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1,900元,訴外人林雪花並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當時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故肇事車輛之行 駛位置較靠車道外側。而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已超出路 面邊線,肇事車輛始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屬違規停放 之車輛,與有過失,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並不合理;我希望賠 償一半,但系爭車輛保養廠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六十公分。」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系爭車輛自得於該處 停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已超出路面邊線, 屬違規停放車輛,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以觀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線甚近,超出路面 邊線之距離較路面邊線寬度15公分為短,可知系爭車輛左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未逾上開規定之40、60公 分,難認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有何違規之情形。是應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