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黃田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4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0日下午2時1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卓春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卓春成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