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54號
CLEV,111,壢小,15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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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蔡家傑
被 告 彭永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 ,因指摘原告之母親有利器刮被告之車輛,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 極大之侵害,原告亦因被告之言論有侮辱母親之意思,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倒垃圾時有以尖銳物刮到伊的車子多 次,伊很生氣才對原告說系爭言論,伊是憤怒之下的情緒反 應,伊也是一個受害者,伊的車子被刮還要賠錢給原告,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對原告為系爭言 論,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2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前揭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遭原告之母親 以尖銳物刮車等情,此為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動機,如被告之 車輛確遭原告之母親刮損,應另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 非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所辯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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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