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涂博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9萬 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 110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0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 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111年3月29日,為 時逾1個月以上,是被告已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然因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借款之給付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4日 起算之利息,因未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間,其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後俟1個 月期滿,即111年1月12日起,始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