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9號
CLEV,111,壢保險簡,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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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謝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道○號58公里5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驟然 將車輛停放於路中間,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培修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被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413,201元(含折舊前零件309,651元、工資103,55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及原告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後,原告應仍得 向被告請求180,96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係車輛壞 了,已打方向燈並減速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 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B車 檔案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顯示為2020/03/30,07:35:01至07秒: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前方有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非常緩慢向外側車道靠近,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自後碰撞 被告車輛。原告就系爭車輛係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乙節並 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誤行駛於高架道路,並將車輛停放於 路中間,當時為靜止狀態,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被告 云云,然被告車輛乃系爭車輛之前車,對後方車輛並無防 免義務。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早已打右轉方 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至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車輛, 間隔約有6秒左右,縱使被告車輛行車速度緩慢甚或趨近 於停駛,系爭車輛均有足夠時間反應停煞,足見本件車禍 之肇因乃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被告車 輛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函覆撤案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亦為相同認定(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三)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行駛中非遇突發狀 況驟然減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本需確認車流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 告因外側車道來車眾多而減速緩行,伺機變換車道,難謂 被告有何駕駛不當之行為。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何行駛不當或違規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欄與本院認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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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