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黃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4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91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63,36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8行)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9,750×0.369=25,738 69,750-25,738=44,012 第2年 44,012×0.369=16,240 44,012-16,240=27,772 第3年 27,772×0.369=10,248 27,772-10,248=17,524 第4年 17,524×0.369=6,466 17,524-6,466=11,058 第5年 11,058×0.369×(9/12)=3,060 11,058-3,060=7,998 折舊後零件價值7,998元,加計工資82,523元,共計90,521元,原告僅請求70%,即63,3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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