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陳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76×0.369=22,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76-22,648=38,728 第2年折舊值 38,728×0.369=14,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28-14,291=24,437 第3年折舊值 24,437×0.369=9,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37-9,017=15,420 第4年折舊值 15,420×0.369=5,6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20-5,690=9,730 第5年折舊值 9,730×0.369×(10/12)=2,9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0-2,992=6,73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7,618元,共計24,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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