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志瑋
被 告 范姜懿庭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
字第155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47,728元,其中19,091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案件審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47,728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7,104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被告負擔19,091元,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裁判費43,82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84元 由原告預納,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 上訴裁判費43,82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728元,由被告負擔19,091元,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28,637元(計算式:47,728-19,091=28,637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全部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9,09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6,281元(計算式:28,637+43,822+43,822=116,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