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529號
CLEV,110,壢簡,52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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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林羿坊律師
被 告 王金河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北路1段行駛,行經高鐵北路1段與青埔路2段路口 欲左轉彎,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全臉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耳聽障、上排右 側門齒裂開及下排左側第二小臼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又25日。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2,091元、交通費用5,40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機車修繕費31,6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89,433元,且因上 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77,237 元 ,合計為3,285,816元,再依過失相抵比例核算,原告認系 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認,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2,628,6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鼻整形之醫療費用未見收據,另鼻整形 、正顎手術的必要性有爭議;交通費、看護費不爭執;而原 告薪資損失部分,薪資結構大部分是加班跟獎金,月薪大概 21,000元左右,且未扣除勞保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要列 折舊,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400,000元左右。另外系爭車禍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該以被告7成、原告3成計算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25日,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機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 診費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前後照片及手術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5至44頁、本院卷第50頁、第92至100頁 、第114、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及系 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全臉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雙耳聽障、上排右側門齒裂開及下排左側第二 小臼齒脫落等傷害,並進行正顎手術,未來則安排鼻整形 手術治療臉部外觀,其中醫療費用為601,591元、正顎手



術250,000元,而鼻整形手術則預估為150,000元,共1,00 2,0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 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受傷前後照片及手術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 33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第114、115頁),觀諸部桃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及醫生診 斷結果,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並依原告提出之事 故前、後照片比對,事故後原告臉部五官明顯有缺牙、大 小眼、臉部不對稱等情形,與事故發生前之外觀特徵顯有 差異,自有聽從醫囑進行手術治療並回復外貌之必要性, 則被告辯稱原告進行正顎及鼻整形手術無必要性等語,卻 無舉證證明,是其所辯,無從憑採。經本院審認、核算上 開醫療費用細項:⑴醫療費用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6 月1日間之門診掛號費、救護車、住院醫療費計為479,328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間之醫療費計為12 2,763元,合計為602,091元,此有上開住院診斷費用收據 可佐。⑵正顎手術部分,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臉部 不對稱及咬合不整之情況,至長庚醫院進行正顎手術,支 出手術費用250,000元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費用收據各1份可憑。⑶鼻整形手術部分,觀諸長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後續須進行鼻整形手術,手 術費用約150,000元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而原 告雖未進行鼻整形手術,尚無此手術費用之支出,惟依照 醫囑指示,足見鼻整形手術費用落在150,000元上下,故 原告請求鼻整形手術費用150,000元一節,亦屬有理。準 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02,091元, 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相符,可以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行走,必須仰賴計程車往返住家 與醫院回診,因此所生5,405元之交通費用,此有計程車 車資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至44頁),經核算單據 與金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筆費用, 亦可准許。
  3.看護費用:
   另原告於車禍住院期間至住院後3個月內(即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2月5日,共90日),皆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 ,比照我國一般全護日薪2,000元為計,此段需求看護費 用計為180,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審酌我國 通常全護日薪之費用行情亦為妥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80,000元,可以准許。




  4.機車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650元,有估價單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衡酌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 雖均為零件,惟依社會常情,機車行進行估價多半會將工 資計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 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5,825 元為當。再原告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8 月,有車籍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1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58 3 元(計算式:15,825 元×0.1 =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15,825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17,408元為必要(計算式:1,583 元+15,825 元=17,40 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薪資損失:
   原告另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急診住院、進行手術、術後回 診等,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休養達1年 1個月之久,以事故前每月平均月薪為45,341元,原告得 請求薪資損失為589,433元等語,並提出105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5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月薪計算應扣除加班、獎金,及原告請 領之職災補償等語。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有關原告就醫情況,部桃醫院函覆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不能工作需休養1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 年7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7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復審酌原告受傷狀況、術後回復情形,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需休養時間應以1年為妥適,再原告於事故 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13元,並於事故後仍受領18 5,275元之薪資,此有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68、86頁),是原告因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 為251,405元(計算式:1,213×30×12-185,275元=251,405 元)。至被告抗辯尚須扣除原告受領之職災補償等語,惟 職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 所生,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且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原告 之雇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 採。
  6.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 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全臉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耳聽障、上排右側門齒裂開 及下排左側第二小臼齒脫落等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 有據。爰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被告則 為小學畢業等情,暨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 不動產1 筆等情(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願意賠償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認原告請求1,477,237 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為妥當。  7.從而,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56,309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1,002,091元+交通費用5,405元+看護費用 18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408元+薪資損失251,405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1,856,309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如前所述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倘其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 不至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 其餘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485,047元(計算式:1,856,309元×80%=1,485,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 109 年10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5,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上開財損,並 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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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