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 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 臺幣4,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