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張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既就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是否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應否負擔系 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7月10日遭訴外人鍾和諺、莊文忠及綽號「小麥」之人所 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又被告為鍾和諺之受僱人,明知原告 與鍾和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惡意受讓本票,被告應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另被告應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舉證說明 ,被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應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自鍾和諺處受讓
系爭本票,原告應就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及被告係以無對價、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 許等情,經調閱前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系爭本票實係遭鍾和諺、莊文忠及綽號「小麥」之人 脅迫所簽發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脅迫所簽發?(二) 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茲悉述如 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110年7月10日遭鍾和諺、莊文忠及綽號「小 麥」之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10年7月3日,顯早於原告主張遭脅迫之日,故原告上開主 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原告就遭脅迫之事實,僅提出兩 則LINE訊息,其內容分別為「FLY飛全(貿易):連我出事你都 要理不理的你真棒。你真是無情無義的高知識人」、「他剛 剛來要我傳達訊息給你:火已經燒到他身上了而且檢座也提 到你了,看你要處理嗎?3天內你跟他聯絡,不處理就一起死 」,惟上開訊息是否已達到使人心生恐怖之程度,尚有疑義 ,再者,上開訊息均無顯示發送日期及收受訊息之人為何, 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訊息與原告及系爭本票有關,復原告就遭 脅迫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原告就此已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遭脅迫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二)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 15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就原告主張被告為鍾和諺之受僱人,為惡意、以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稱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云 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惡意、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既非惡意、無對價或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和諺、 莊文忠及綽號「小麥」之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 被告及證人鍾和諺部分,本院均已合法傳喚,然被告本人及 鍾和諺均未到庭。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惟就被告部分,其 主張事實已如其答辯內容所示,應無再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就證人鍾和諺部分,原告就系爭本票亦有對證人鍾和諺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壢簡字第123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於另案中證人鍾和諺亦 否認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楊國峰 WG0000000 110年7月3日 未載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