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267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竊取訴外人富淑華向原 告申辦之信用卡,隨即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 各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消費係富淑華本人所為, 而交付總計38,267元之財物。而原告因與特約商店間簽訂有 代墊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之契約,是原告業已將上開 消費款共計38,267元墊付予各特約商店。則被告既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辯稱:一切依法判決,也願意賠償,目前尚在服刑中 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是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受有消費款38,2 67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則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6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店名稱 1 103年9月7日 19,467元 聯強電信聯盟 2 103年9月7日 18,800元 燦坤3C環北店 總計 38,2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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