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652號
CLEV,110,壢小,165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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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戴佩玉
被 告 林靜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 段與福龍路三段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原告駕駛訴外 人李亦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認被告應負擔 7成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2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都是鈑金烤漆,未記載維修項  目、更換零件為何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及肇責部分,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額為 41,0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而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未記載維修細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警局資料,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車 輛確實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維修項目核與車輛受損 部位相符,足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被告復未能 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 憑採。綜上,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8,700元之維修費,未逾前 開範圍,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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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