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1年度,48號
SJEV,111,重聲,4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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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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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