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盧建吉
被 告 紀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三 段129巷迴轉承德路三段路口時,因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73元(含工資80,926元、零件5 8,3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照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無力賠償,請法 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
輛沿臺北市承德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於汽車迴車前 ,負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於承德路三段 路口迴轉往北方向時,其前車頭與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 三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 國8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0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58,34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80,926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6,761元(計算式: 5,835元+80,926元=86,7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