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27號
SJEV,111,重簡,3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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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深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曹惠萍(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義松(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莊張秀菊(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阿富(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碧珠(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彩鶴(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陳張阿愛(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乾鐘(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惠嬌(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惠萍張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之住 所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 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再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義松莊張秀菊張阿富、張 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錫鈴生前以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4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設定抵押,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借款2筆(下稱系 爭借款),按月攤還本息。詎於訴外人張錫鈴於107年6月20 日死亡後,原告陸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及依銀行規定須每年 為供擔保之上開房地之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 ,合計312,972元,未經第一銀行拒絕受領,被告亦均無異 議,是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及保險費等債務致總體 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應負擔系爭借款及保險費等 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而被告為張錫鈴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曹惠萍就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之應 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張義松莊張秀菊張阿富、張 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應繼分則各為 十六分之一,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曹惠萍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願以156,486 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及保 險費等債務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兩者間復無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及保險費等金額共312,972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根聯、活期存款自動貸款透支利息收 據、放款利息收據、存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3 號判決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曹惠萍所不爭執,另被告 張義松莊張秀菊張阿富張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等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以 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 務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張錫 鈴以其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107年6月 20日死亡,雖被告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然系 爭借款及保險費等債務共計312,972元係原告所代為清償, 而第一銀行亦未拒絕受領,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有如前述, 是系爭借款債務除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外,被告因此獲有減 免系爭借款及保險費等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312,97 2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復無法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12,972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曹惠萍辯稱 願以156,486元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不同意等語,則兩造 既未達成和解,被告曹惠萍自不得執此以為抗辯,所辯無據 ,委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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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