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68號
SJEV,111,重簡,2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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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芝沂
訴訟代理人 林瀛寰
被 告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疑似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4 毫克),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新北市三重方向行駛 至該越堤道12K+300處之停車格臨停休憩後,自該停車格駛 出時,其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季兆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該越堤道新北市樹林方向至該處時遭撞擊,因 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 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嗣訴外 人季兆蒂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因 而受有: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2,565元,⑵醫療費用800元 ,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再扣除原告以請領之保 險理賠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 之傷害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附民卷第7至9頁)、估價單(參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間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 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2,56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7萬 6,925元(零件20萬3,433元、工資7萬3,492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庭呈之陳 報狀附件),又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 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 8年4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萬3,433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7萬3,492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萬3,8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支出 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7至第9頁),依前開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共計為800元(計算式:350元+45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疑義。
  ⒊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爰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共計25萬1,449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共計122元,名下有房屋一筆 、土地五筆、田賦六筆、汽車三部、投資三筆,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萬4,635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9萬3,835元+醫藥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三)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保險理賠5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參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庭呈 陳報狀附件),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10萬4,635元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萬元,原告尚 得對被告請求5萬4,635元(計算式:10萬4,635元-5萬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6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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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