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82號
SJEV,111,重小,8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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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2號
原 告 簡慧慈
被 告 永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顏家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顏家晟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永儱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 丈夫顏笛軒),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時,因被告永 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儱公司,被告顏家晟為其工地主任 )於該路段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致產 生路面泥濘之危險狀況,造成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失控打滑 ,進而與同向左前方直行之訴外人陳昱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及陳昱澐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並毀損,陳昱濡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合計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0,55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 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550元(均為材料費用) ;②原告與訴外人陳昱濡就其所受損害以47,000元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③原告因受傷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斟酌相關情況後,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判決,並辯稱:經過 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核定只願理賠1萬元等語。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永儱公司於 該路段施作系爭工程,以致產生路面泥濘之危險狀況,造成 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失控打滑,進而與同向左前方直行之訴 外人陳昱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系爭機車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 28條分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之現 場監視器錄有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該路段路面施工(有深溝,且 推土機執行作業中),紅衣之人(陳昱澐)騎機車從推土機 左側竄出,原告騎機車緊隨,亦從推土機左側竄出,欲從右 側超過其左前之陳昱澐,然因打滑向左旋轉而撞擊陳昱澐機 車,雙方人車倒地。施工現場左側跟道路路面間並未有明顯 的安全設施」等情,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顯見被告永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可能產生危險狀況, 而被告顏家晟為被告永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應在現場施作一定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危 險狀況,竟未如此作為,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客觀上並非不 能注意路面上之施工作業,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 施,然竟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從左前方直行之陳昱濡機車右



側超車,終因系爭機車不慎失控打滑而撞擊陳昱澐機車,造 成陳昱澐亦受有損害,則原告騎車行為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與有過失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對於陳昱澐之損害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丈夫嚴笛軒所有,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之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本件系 爭機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嚴笛軒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 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係於9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09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3,5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輛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3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
(二)賠償陳昱濡損害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對訴外 人陳昱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先 與訴外人陳昱濡就其所受損害以47,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 調解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償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詳下述)。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前開行為,致受有受有前揭傷勢,足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師工作,月 薪約3萬元左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84,9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顏家晟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 得總額約403,261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投資3筆及汽車 1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20,65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永儱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0,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等 ,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責任,惟原告亦同有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 院綜合雙方(被告部分合一觀察認定)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就原告所受 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分 別減為178元(355元×1/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 元(2萬元×1/2=1萬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賠償訴外 人陳昱濡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500元(47,000元×1/2=23,50 0元)。三者合計,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元(計算 式:178元+1萬元+23,500元=33,678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顏家晟部分為110年1



2月6日,被告永儱公司部分為110年12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7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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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