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泰鈞
被 告 羅翊菁
訴訟代理人 林器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日間收托被告之子,並約定於每月1日預付月費,托育名
額已交付,惟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6、7月月費及相關費
用,共計積欠34,186元,原告曾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
催繳,而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函文已清楚說明,應依居家托育人員與家長雙方簽訂之托
育契約辦理,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亦同此旨
。況且被告於7月27日尚有匯款2,564元之托育費用,由此可
知,系爭契約至7月30日尚未解除或終止。
2.又兩造簽約時,為疫情二級警戒期間,應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仍願意簽約,是被告即應履行契約義務。
3.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社會局佈達相關退費事宜,應依照托
育契約法定傳染病退費規定辦理退費。三級警戒雖造成暫停
托育之不便,但並不會直接造成當事人契約履行尚有給付不
能或無法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第三級警戒,雙方協議自110年
5月18日起暫停托育至疫情第三級解除。而自6月1日至7月26
日間,被告並未將小孩送托。期間被告詢問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與新莊區托育服務中心,均得到不須繳款之回復。而於第
三級警戒降為第二級後,被告亦將7月27日至7月30日共4日
之送托費用2,564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
㈡另依被告詢問衛福部社家署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前開機
關分別函復被告略以:「倘未有就疫情等特殊情況於契約另
行議定,可參考本部函文之原則辦理」、「本此疫情屬不可
歸責於雙方特殊情形,且現行法規並無針對居家托育契約及
收退費標準設有規範,為妥善協助居家托育人員及家長辦理
退費事宜,本局公告前項收退費原則提供參考。」等語,是
以衛福部社家署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收退費原則皆為實際
送托後再依實際收托日數,按比例向家長收費。
㈢又系爭契約中並未就因疫情無法送托加以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的規定,亦不適用於因疫情未送托之情形。而本次疫情屬
特殊情況,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特殊情形,依民法第225條
、第230條、第266條之規定,被告可免除給付義務及遲延責
任。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間為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托育費為16,5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5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5至23頁),被告到庭故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惟就原告請求伊給付自6月1日至7月26日間之送
托費用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
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經查,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行
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20
21年5月28日提升雙北(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
級,嗣於5月25日、6月7日、6月23日、7月8日幾度延長第三
級警戒期間,至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於7
月27日起,將全國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而新北市
政府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三級警戒防疫措施,公
告新北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此有11
0年5月3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1044478號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頁),該公告事項略以:「一、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升溫,本市確診案例漸增,為避免人流接
觸,降低感染風險,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
本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三、倘少
數個別民眾有困難仍有送托需求,本市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
人員得於防疫優先之情況下,依據其需求給予評估與協助。
」,由是可知,在第三級警戒期間,新北市政府托嬰中心及
居家托育人員,以「停止收托」為原則,於例外情形,始得
於防疫優先之情況下,予以評估協助。又參酌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傳染力,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疫情險峻之情形,實
難期待被告為履行將幼兒送托之義務,置幼兒身體健康、生
命安全於不顧,強令原告提供收托服務,將幼兒送至原告處
照顧。而本件被告既無何特殊情形,需原告協助於第三級警
戒期間收托幼兒,則原告於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18
日至7月26日間)就依系爭契約所訂於日間收托幼兒之義務
,即有因疫情所致第三級警戒、前開新北市政府公告等不可
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有「停止收托」此原告給付不能
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為疫情二級警戒期間,應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願意簽約,是被告即應履行契約
義務等云云。惟依前述可知,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幾經展延
,以及斯時第三級警戒之標準,係「單週出現3件以上社區
群聚事件或1天確診10名以上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等情
,即可得知,是否維持第三級警戒之判斷,係依每日瞬息萬
變的疫情形勢而決定,且有賴專業醫療公衛專家加以判斷,
相關的具體防疫措施亦取決於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關因
應疫情變化擬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等云云,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給付月費後,再由原告依照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退還費用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5條第4項係約定:「倘收托兒童出現高燒、嘔吐、拉肚子
、發燒、額溫37.5度、耳溫38度、無力氣、精神差等症狀或
罹患水痘、腸病毒、腸胃炎、諾羅病毒、輪狀病毒、冠狀病
毒、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各型流感...等高傳染性及其他
法定傳染病,需留家照顧者暫停托育服務第10日起包含第10
日,退還停托日數2分之1費用。」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係以收托兒童罹病為退費之要件,然本件收托兒童
之所以留家由被告照顧,並非因收托兒童罹病,而係因新北
市政府公告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停止收托」此一不可
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要件
尚不相符。
㈥又系爭契約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
給付全部不能」之情形未訂有約定,且兩造就此情形亦未另
有協議,則依前述,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收托服務,而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即無於6月1日至7月26日期間收托兒童之義務
,被告亦得免為給付托育相關費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月1日至7月26日期間之托育服務費,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18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