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24號
SJEV,111,重小,42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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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顏家元

被 告 陳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10 年2月7日下午,同時間被詐騙集團詐騙共
47,500元,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並非詐騙車手
而係最大受害人,原告受害損失47,500元,詐騙集團主使三
方詐騙,受害人雙方應共同分擔詐騙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23,750元,以維公平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朝天匯」餐廳
長,其於110年2月7日下午14時10分許,接到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墨玉」之人來電佯稱「大安分局」要預約春酒7
桌,預定金額為91,000元,會以面額138,500元之支票支付
酒席餐費,扣除餐費91,000元後,差額47,500元係回扣,並
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該筆回扣,伊會遣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
該筆回扣47,500元云云,致使被告顯於錯誤,隨即提領47,5
00元現金,並依「墨玉」之指示,由朝天匯餐廳員工於同日
下午15時50分許,前往「墨玉」指定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門前等候,將之交付予「墨玉」指定之
人(即原告),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後隨即連絡不著預定春酒
之人,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該名前往受領
款項之人(即原告)。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獲後,兩造曾在大安分局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同
意將被告交付之款項47,500元全數返還被告,同時大安分局
以原告涉犯詐欺罪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
經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三角詐欺之受害人,並
請求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應共同分擔詐騙損失47,500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遭人詐騙47,500元,且原告之主張亦
乏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而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詐騙車手而係最大受害人,其受害損失4
7,500元,受害人雙方應共同分擔詐騙損失云云。經查,依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10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卷第13至1
5頁),原告在網路認識一位叫「墨玉」的人,因原告欲將
支付寶內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使用,遂以支付寶轉人民幣
「墨玉」,「墨玉」並指示原告至復興南路等候,並稱有人
會拿錢給原告。而被告則稱於110年2月7日下午14時10分許
,綽號「墨玉」之人來電佯稱「大安分局」要預約春酒7桌
,預定金額為91,000元,會以面額138,500元之支票支付酒
席餐費,扣除餐費91,000元後,差額47,500元係回扣,並要
求被告以現金支付該筆回扣,嗣後被告遂依該名綽號「墨玉
」之人的指示,由被告餐廳員工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前
往「墨玉」指定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門前等候,並將47,500元交付予「墨玉」指定之人,此人即
同依「墨玉」指示,在該地等待領取匯兌後之新臺幣的原告
。是以,本件係因該名綽號為「墨玉」之人,先是以人民幣
換新臺幣名義,向原告詐取人民幣,再假意向被告佯稱訂桌
,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回扣,將此47,500元款項交付原告。
嗣後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後,原告將47,5
00元返還予被告,終致原告因「墨玉」之詐騙,而受有損失
。由是可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該名綽號為「墨玉」之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所致,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且被告將47
,500元交付原告,嗣後原告同意返還該47,500元,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於法即
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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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