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194號
SJEV,111,重小,119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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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承憲
兼 法 定 陳佳琪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被 告 蔡孟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 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蔡孟益孫佳慧為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因被告蔡孟益無機 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被告孫佳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 園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陳佳 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承憲行 至上址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佳 琪及李承憲均人車倒地,原告陳佳琪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受有褲子毀損之損害1, 980元,合計30,580元;原告李承憲亦因此分別受有書包及



水壺毀損之損害2,680元及1,340元,合計4,020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600元(計算式:30 ,580元+4,020元=34,600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 字第10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訴),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前訴 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6日,復以相同之事實,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上開車禍所生之損害共34,600元及法定利息, 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下稱後訴)受理,互核前訴與後訴,其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悉屬相同,二者係屬同一事 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指前訴),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指本件後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之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非得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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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