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126號
SJEV,111,重小,112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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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佐,至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 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然此係被告公 司新莊五工功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地。又 依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地址雖為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 ○○○道○段00號18樓,惟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訂購之家具,係 運往其上海住家,又被告陳稱其已依原告指示,將原告訂購 之家具,交付給原告指定、委託運輸之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並非位於本院所轄範圍。又參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 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以在桃園應訴對被告最稱便利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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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