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國小字,111年度,1號
SJEV,111,重國小,1,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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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0
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以110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表示
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居住的社區放置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卻
未善盡養護責任,致懸掛系爭滅火器的掛鉤鬆動搖晃。原告
於109年7月5日晚間要低頭提菜時,被系爭滅火器掉下砸到
頭部,導致頭部鈍傷。嗣後里長與區公所有派人來查看,確
實有掛勾鐵片鬆動、系爭滅火器掛太高之情形。之後滅火器
也有換新移到下方位置。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經原告向警察局詢問,警察局員警
告知監視器拍攝方向是對著路上,沒拍攝到牆壁。被告對原
告請求不僅沒有慰問,還一再刁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為:(一)須為公共設施
(含私有公管設施)、(二)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
害、(四)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請求,自應就所受之傷與公共設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何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滅火器掉落砸傷
頭部,惟就一般經驗與滅火器高度觀之,縱滅火器確實自行
掉落,亦係砸到原告之足部腳為合理,原告所稱砸傷頭部與
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頭部受傷與滅火器掉落有
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致其頭部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節,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滅火器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滅火器照片(本院卷第17頁),可
見系爭滅火器仍可懸掛於牆面,並無原告所稱懸掛滅火器
鐵片鬆脫致滅火器掉落之情形。況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翰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3至41頁),惟此
僅得說明原告有因頭部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
因系爭滅火器掉落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亦記載:
「本人(即原告)無法提供其他直接證據(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能證明所受傷害與滅火器掉落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證據)」
(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爭滅火器設置
管理有何欠缺外,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滅火器
設置管理之欠缺(即原告所稱滅火器因掛勾鬆脫掉落一情)
所導致,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滅火器管理之欠缺與其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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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