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調字,111年度,43號
SJEV,111,重司調,43,202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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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段富

相 對 人 段貴
段雄
住0000 Nowell ave Rowland Heights ,CA 00000 USA
段真


住0000 Lerona ave Rowland Heights, CA 00000 USA
劉耕孝

段聖
住00 Dockside Circle,Redwood City.CA 00000 USA
段樹立

段樹言

段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00000-000 建號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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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