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瑞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陳招治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
第29134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2913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陳招治雖已於110年5 月27日死亡,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以新債務 人得承受前屋主原有之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 准予調閱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建物之新所有權人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吳陳招治業於110年5月27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而異議人係 於110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陳招治發支付命 令,有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則異議人提出 聲請時,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