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許耀坤
訴訟代理人 許勝翔
被 告 洪鳶流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編號B0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編號B0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為期2年,押 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應於租期開始時於 每月20日前依約繳納租金7,000元給原告。嗣被告自110年4 月23日匯款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而原告於110年8月5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110年6月、7月、8月共計3個月租金 ,已達二個月以上為由,向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 租約應已於110年8月5日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 之合法權源,自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迄至11 0年9月20日欠租金額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原告並對被告取消 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顯係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即自110年7月 後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之租金共計8個月,合計56,00 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故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 後積欠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原告雖 主張系爭租約租金約定係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被告自110年5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台北東園 郵局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110年6月、7月 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再於110年8月5 日以台北東園郵局8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云云。 惟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僅欠110年6 、7 月租金合計14,000元未付,經以押金14,000元抵償後,已無 積欠租金,縱認於終止時尚有110年8月份租金亦未給付,然 欠租金額仍未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則原告以上開83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5日終止,不足為採。五、又查,原告於110年8月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固不合 法,惟其於起訴時另以被告迄至110年9月20日欠租金額已逾 二個月之租額,而對被告為取消(應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12日對被告寄存 送達,於110年10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可 按,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於110年10月22日終 止。則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 0年10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經以押金14,000元抵償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即原告所指110年7月20 日所應繳納計算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止之11
0年8月份租金)至110年10月22日止,以每月7,000元計算之 租金;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即原告所指111年2 月20日所應繳納計算期間為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 止相當於111年3月份之租金),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計算式:7,00 0元×(3+3/31)+7,000元×(9/31+4+19/31)=56,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編號B0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