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邱陳玉聰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邱智民生前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劉 瑞軒,以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與坐落基地之土地 應有部分。而邱智民因罹癌,擔心無法取得較好房貸條件, 故以侄子林柏堯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先收受邱智民交付之價金200,000元, 雙方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建經公司)辧理買賣價金之履约保證,同意將買賣價金匯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專屬帳號:00000000 000000),邱智民亦於108年8月2日以林柏堯名義匯入第一期 款(簽約款)1,200,000元至該專戶中。又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於取得同意後,自該專戶內先行動撥400,000元,專戶 中仍保留買賣價金800,000元。嗣邱智民與被告於108年8月2 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僑馥建經公司遂將專戶中剩餘之800 ,000元扣除服務費後匯還邱智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即應返還先行動撥之400,000元,而該筆400,000元, 除其中100,000元,因與被告於簽約時先行收取之價金200,0 00元,合計300,000元,供作邱智民賠償被告之解約賠償金 外,其餘被告自履保專戶內先行動撥之300,000元,被告應 返還邱智民至明。故邱智民與被告遂於108年8月23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約定: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清 償該筆300,000元,若系爭房屋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 前清償,且被告須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智民。是以,被告 乃另外簽署借據與本票交付邱智民。詎料,一年期限於109 年8月22日屆滿後,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清償300,000元 ,然邱智民已於109年2月26日因病死亡,原告為邱智民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邱智民對被告之上開300,000元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被告雖爭執系爭債權非屬邱智民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客觀 上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借據及本票,系 爭債權確有憑據,於邱智民死亡時即當然由原告繼承無訛。 況本件未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情形,被告抗 辯應提出遺產申報文件,係曲解該條之立法本意,顯屬無據 。
㈢再觀諸房屋仲介實務,仲介通常向賣方收取4%之服務費,向 買方收取2%之服務費,本案買賣價金共12,300,000元,則服 務費按4%計算為492,000元,與被告稱支付劉瑞軒賣方端之 服務費500,000元,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先交付劉瑞軒100,0 00元仲介費,並從履保專戶内先動撥400,000元支付劉瑞軒 ,故劉瑞軒向被告收取服務費500,000元,故其中400,000元 乃被告於買賣完成前,即先預支買方存入履保專戶內之款項 ,用以支付被告自己應給付之賣方端仲介服務費。另被告雖 抗辯於109年9月2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協調被告300,000 元本票由劉瑞軒償還云云。然被告於當時即承認有此筆債務 存在,否則,如何為債務承擔之協議,與其辯稱自始乃通謀 虚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主張,前後矛盾。又被告抗辯依據民法 第92條與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距離簽署時間之108年8 月23日,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均於 法無據。至於被告抗辯邱宥菁於109年9月2日代表原告與劉 瑞軒達成該300,000元之債務由劉瑞軒承擔之協議,此為原 告否認,系爭協議實際並未完成,該協議書上,邱宥菁並未 簽名、清償日期空白尚未達成協議,且原告、邱宥菁等人手 上並無系爭450,000元本票,即證原告所稱應屬實在。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經劉瑞軒仲介尋 得買家邱智民,邱智民表示因貸款資力恐有疑慮,故買賣契 約以林柏堯名義簽約,被告為使系爭房地盡快售出,遂不疑 有他,而簽訂買賣契約,邱智民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 告。而因劉瑞軒有資金需求,且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仲介方即可收取服務費,故108年7月29日被告先交付劉瑞 軒100,000元仲介服務費,於108年8月2日並經邱智民同意, 由履約保證專戶撥款400,000元予劉瑞軒,故劉瑞軒共獲取 買賣雙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500,000元。嗣108年8月23日邱 智民忽告知其無法貸款至預期金額,且因罹有癌症,故不願
繼續購買系爭房地,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本應可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0 ,000元,惟經邱智民不斷懇求其身罹癌症,無法賠償1,200, 000元予被告,被告有感於邱智民命運多舛,遂同意解除契 約,雙方原約定以600,000元沒收邱智民之價金,但因該日 邱智民與劉瑞軒不斷苦苦哀求,被告、邱智民、劉瑞軒三人 遂協議解約金沒收300,000元,就被告已取得之200,000元及 劉瑞軒已取得仲介服務費400,000元,扣除解約金300,000元 ,三方同意由劉瑞軒退還300,000元仲介服務費(計算式:6 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蓋最終買賣契約未成立, 劉瑞軒本應退還仲介服務費),而沒收解約金300,000元則 由被告與劉瑞軒各分得一半即150,000元作為補償。 ㈡又查,被告因劉瑞軒與邱智民告知為了配合讓邱智民可取回 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故被告、邱智民需通謀虛 偽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被告並 配合邱智民開立原證5所示借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 交付邱智民,且因該筆款項本係劉瑞軒要清償予邱智民,故 108年8月23日解除契約當日,劉瑞軒再簽立面額350,000元 本票乙紙【計算式:500,000元(劉瑞軒收受買賣雙方之仲介 費)-150,000元(劉瑞軒可取得之仲介費)】本票乙紙予被 告,並約定繼續幫被告販售系爭房屋。故被告所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及借據、本票係通謀意思表示無效,縱 認有效(假設語),被告亦依民法第92及第88條撤銷此部分 所為之意思表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欲解約者為買方邱智 民,此有劉瑞軒之借據可稽,故賣方之被告本應可依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0,000元, 然最終竟變成賣方之被告須賠償買方邱智民,此顯然與常理 未洽,益徵被告係遭邱智民詐欺或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 誤認需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 項及借據、本票,方能讓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此 亦符合買賣契約未成立,仲介須退還買賣雙方服務費之實務 常情。且正係因應退還300,000元之人為劉瑞軒,故劉瑞軒1 08年8月23日(被告與邱智民解約當日)方簽立面額350,000 元本票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訴外人邱宥菁忽出現自稱 係邱智民二姊,邱智民已於109年2月間死亡,現由其代為處 理邱智民之債權債務,109年9月2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 協調因邱智民已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故由 劉瑞軒簽立面額450,000元本票,並已經當日交付予邱宥菁 ,邱宥菁也因知悉實際應付款人為劉瑞軒,方同意以劉瑞軒 簽立之本票替代被告簽立之本票。則縱認被告未能撤銷其意
思表示(假設語),邱宥菁、被告、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已 協調由劉瑞軒承擔被告之本票債務,劉瑞軒方簽立面額450, 000元之本票予邱宥菁,系爭債務已由劉瑞軒承擔,故被告 已無庸清償系爭債務,邱宥菁並應將上開被告簽立予邱智民 之本票返還被告。
㈢再查,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邱智民之母親,然其身分地位僅係 法定繼承人,而法定繼承人非等同實際繼承人,是原告仍需 提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原告確實為邱智民之 繼承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僅於被繼 承人之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行使確有證明者,可不計算遺產 稅,否則均應列入遺產,並計算遺產稅。原告既自稱係邱智 民之繼承人,則原告應提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之相關文件( 如遺產清冊),確定系爭債權為遺產,若為遺產,方有繼承 之事。
㈤另依證人劉瑞軒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邱智民與被告間係 為配合履約保證金退款,方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邱智民與 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該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還款之人應為劉瑞軒。互核巫新弘審理時證稱:劉瑞軒說 其實他在中間很爲難,被告要他還30萬元他也不好意思,因 為錢確實是他拿走的等語,可徵劉瑞軒確實有將300,000元 取走,係劉瑞軒應還錢,而非被告。再參以邱宥菁審理時之 證述,可徵109年9月2日邱宥菁確實有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 額450,000元之本票,足認109年9月2日邱宥菁亦認同劉瑞軒 方為欠債者,係劉瑞軒應還款,故方收下上開本票,倘若邱 宥菁認應由被告還款,怎可能平白無故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 額45萬元本票。況邱智民自108年8月23日解約日至其死亡之 日,長達數月,倘邱智民認系爭300,000元應由被告還款, 為何從未對被告要求還款,或告知其胞姊邱宥菁,直至其死 亡後,邱宥菁方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要求還款。
㈥綜上,被告與邱智民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為幫 助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金,方簽下借款契約書,實際應還款 之人為劉瑞軒,而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亦再次表示應還款 之人為其本人並非被告,而邱宥菁當時亦承認還款之人為劉 瑞軒,因此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額450,000元本票,至今亦 未返還,倘若認被告仍需還款予原告,則原告顯然自劉瑞軒 取得300,000元,又自被告取得300,000元,形成「雙重得利 」的現象,顯不合理。又劉瑞軒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 邱智民告知被告為退還履約保證金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之借 據及本票,故被告係遭邱智民以不實之事詐欺方簽署之,被 告應可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縱無詐欺之事,被告簽立之動機
係為讓邱智民可退還履約保證金,並非向邱智民借款,故被 告應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智民於108年7月29日以林柏堯名義,經劉瑞軒介紹與被告 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署時,被告已先收取買賣價金200, 000元。
㈡劉瑞軒因仲介系爭房地獲取服務費500,000元,其中400,000 元由履約保證專戶內動撥後支付。
㈢108年8 月23日被告與邱智民解除買賣契約,邱智民取回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被告已沒收解約賠償金300,000元 。
㈤被告有簽署「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原證3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 」(原證4)、借據與本 票(原證5)。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 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 被繼承人邱智民之法定繼承人,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 款債權復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邱智民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原告得繼承之權利,此要與稅 法上為稅捐徵收之需要所課予繼承人申報遺產之義務無涉, 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非遺產範圍內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云 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又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亦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復為民法第474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邱智民借貸3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簽署「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 議書」(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原證4) 、借據與本票(原證5)等事實。然證人即邱智民與被告所成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劉瑞軒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 智民當初簽買賣契約後來違約,請我跟被告協商賠償金部分 能否少一點,被告堅持要照契約走,要沒收120萬元之款項 ,當時邱智民就說他能接受認賠60萬元,被告不能接受,邱 智民拜託我繼續和被告協商,後來我、邱智民跟被告拜託有 達成協議,被告最後接受30萬元賠償金,而當初簽約時,邱 智民有交頭期款現金20萬元,被告拿10萬元,另10萬元是被 告給我的服務費,並有達成協議,讓被告動撥40萬元,這也 是被告要給我的服務費。後來為了要讓邱智民能順利拿到履 約保證金退款的80萬元,所以寫一份和解書,才會由被告寫 30萬元本票及借據,但他們並無借貸關係,本來應該是我寫 給邱智民,因錢是我收的,但因履約保證金是買賣雙方,退 款所需和解書一定要買賣雙方簽立才算數,所以才由屋主即 被告寫借據及本票,之後我另外再寫35萬元本票及借據給被 告,因為邱智民應賠給被告30萬元,但被告同意撥給我15萬 元,我已拿了服務費50萬元,扣除15萬元,所以我開立35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邱智民當時跟我說被告開的30萬元 本票一年期限後再開始還款,而還款的人應該是我,邱智民 也跟我說期限到了如不方便,可無限延期等語。復參諸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邱智民違約不買,則依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邱智民已支付之價金(含頭期款 現金2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120萬元)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嗣因經被告讓步,僅沒收邱智民已支付之價金 3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被告雖已就履保專戶價金先行動撥40 萬元,另邱智民並有支付頭期款現金20萬元,合計已收受60 萬元,是尚應退還邱智民30萬元,惟被告就其中50萬元既已 支付予劉瑞軒作為仲介服務費,倘就應退還予邱智民之30萬 元,尚應由被告支付,豈非被告因邱智民違約解除契約,非 但未能取得違約金,竟然除反需將已其受領之價金10萬元退 回邱智民外,尚需另行支付20萬元予邱智民,自有悖於常理 ,是證人劉瑞軒前開證述,堪認屬實。是以,就上開被告與 邱智民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原證4)、借 據與本票(原證5),應認雙方均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雙
方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從而,原告主張邱智民與被告間已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非有據,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使邱 智民得以取回履保專戶已支付價金之目的,與邱智民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 (原證4)、借據與本票(原證5),並非與邱智民間確實有該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 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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