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283號
SJEV,110,重簡,128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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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謝火土
訴訟代理人 賴進和
被 告 蕭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郅玄共同於民國109年7月間 向原告購賣二台怪手(挖土機),價金原共為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被告表示願於現場開支票付款,價金則降為20萬 元,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票號為QD0000000號、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供擔保。詎 屆期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開票系爭支票 沒錯,我是邱郅玄朋友邱郅玄要向原告買怪手沒有現金 ,講好價錢20萬元,但是原告要求邱郅玄開一個保證票,剛 好我有在用票才開票給原告,後來怪手有問題,修理費用花 了很多錢,此種情形邱郅玄在支票還沒有退票前,就有跟原 告說明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等為證 ,另系爭支票係因擔保本件原告出售挖土機價金之支付,始 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挖土 機有瑕疵等情置辯。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惟若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既以以買賣標的有 瑕疵之事由係對抗系爭支票人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揭論述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原告出售之怪手有哪些瑕疵,如有瑕疵,因瑕疵而取得之 債權為何,是否適於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證人邱郅玄所在不明,屢經通知經無法到場,故被 告雖另聲請問問證人邱郅玄為佐證,亦無可能,故被告所辯 上情,不足以作為拒付票款之理由,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1 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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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