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簽署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乙○○買受 位於○○區○○路00巷00號、00號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 義大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夫即被告甲○○則為實際處理 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之人,被告乙○○、甲○○同時為建商 及屋主,被告己○○、戊○○、丁○○則均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興建完畢後,由被告甲○○、 己○○及戊○○擔任管理委員,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 完成公設移交事項。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建商即被告乙○○本有依竣工圖施 工之義務,而依竣工圖所示,系爭大樓本應有6個機房,
詎建商竟將機房併入室內面積出售,至系爭大樓之六樓住 戶均有室內機房違建之問題,亦導致本來應興建之機房未 為興建,其中被告丁○○所有房屋位於之第4樓曾公設機 房(下稱系爭4樓機房)亦未依忠義大廈之竣工圖起造, 嗣後被告等人更於97年5月1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 ,試圖以「機房及梯廳約定專用案」使本應為機房之違建 部分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交由各戶處理,被告丁○○更稱: 多數決通過就不用理原告云云,逕自成立約定專用。嗣後 原告雖與被告丁○○就系爭4樓機房部分以鈞院99年重簡 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惟嗣後卻遭拒絕執行,原告雖聲請 強制執行,但被告等人仍未依竣工圖回復系爭0樓機房( 現場尺寸不對,材質亦非磚牆),嗣後更以有流浪漢云云 為由將將機房上鎖,至系爭0樓機房之公設實際上並未完 成。
(三)經查:
⒈被告乙○○為忠義大廈之建商,並與原告就0樓房屋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依其中第11條第3項:「交屋前甲方如發現房 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應負 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之約定,就系爭4樓機房與 竣工圖不符之事實,應有改善或給予相當補償之義務。又 查,公設機房面積為5.33坪即17.6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 爭大樓之現今房價每坪價值不低予40萬元,及依權狀所載 ,原告所佔有之公設部分為1000分之201等情,原告認被 告乙○○如以相當補償之方式履行契約義務,補償之金額應 以42萬8,532元為妥(計算式:40萬元×5.33坪×201/1000 ),是被告乙○○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 :①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 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原告參與使用;或②給付原告42萬8 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又依忠義大廈第4樓層如今現況,本應為系爭4樓機房之位 置現今為被告丁○○所有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是被告乙○○ 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負責修繕系爭4樓機房,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及民法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 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 用。
⒊另查,被告甲○○、己○○、戊○○等3人為忠義大廈第1屆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於忠義大廈起造完成時曾與建商為公共設 施之移交,其等明知系爭4樓機房並未依竣工圖為施作,
仍於97年5月15日完成移交清單後,於其上為:「本建築 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狀移交」等不實文字 ,使被告乙○○得以規避建商之責任,並因而妨害原告權利 之行使,是被告甲○○、己○○、戊○○等3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己○○、戊○ ○等3人:①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 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或 ②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系爭4樓機房雖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民事判決所審理之範圍,惟因前開判決認定有誤,應認本 件不受前案拘束,亦無所謂重複起訴或罹於時效之問題。(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第㈠順位聲明:被告李 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 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原告參與使用。(二)第㈡順位 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㈢順位聲明:被告丁○○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 、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 原告參與使用。(四)第㈣順位聲明:被告甲○○、羅吉 園、戊○○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 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五)第㈤順位聲明:被告甲○○、己○○、戊○○三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⒈查原告前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 、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乙○ ○應給付系爭大樓00號0樓側、00號0樓側、00號0樓至00號 0樓之公設機房,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本件系爭4樓公設機房即為前 開系爭898號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第(四)項所指之「4樓 C1所示機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按竣工圖修繕忠義大 廈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與前開系爭898號判決請求給付公 設機房,同樣均係在請求被告乙○○應按竣工圖所示施作00 號0樓之公設機房。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之履 行結果,與系爭898號判決關於給付忠義尊邸大廈4樓公設
機房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前後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系爭898號判決,其當事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為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 該請求即為系爭89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修繕忠義尊邸 大廈4樓公設機房云云,屬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898號判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 之判決,原告亦應就系爭8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 於本件訴訟重複提起訴訟,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 被告乙○○自始未施作系爭4樓機房、被告己○○、丁○○與戊○ ○等人配合被告乙○○作不實點交云云,原告均已於前開系 爭898號判決訴訟程序中多次為相同之主張(參見被證7) ,均不為法院所採納。是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理由 對被告乙○○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無異係再次要求法院就已 經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自不為法之所許,原告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是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 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⒈縱認系爭4樓公設機房確有原告所稱交屋前發現房屋構造或 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之情事,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自94年9月8日交屋日起即可 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 第125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確屬存在,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 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 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此亦有系爭898 號民事事件於109年2月13日之勘驗程序筆錄可資為憑(參 見被證4),是以原告稱系爭4樓公設機房尚未施作而並不 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⒊另查,原告於系爭898號判決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3項:「交屋前甲方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 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 」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依竣工圖所示「改善」第4樓 層之公設機房云云,嗣後經前開898號判決認定:「被告 乙○○業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
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 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忠義大廈起造人暨管委會移交清單在 卷可察,且忠義大廈完工時,確實完成興建系爭機房(包 含本件系爭4樓公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 圍牆,有卷附該大廈之竣工圖、竣工照片可稽,由上可徵 ,乙○○已依約移交系爭大樓給水設備、系爭機房、屋前草 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等公共設施完畢,則丙○○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再給付上開公共設施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被證1, 系爭898號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處),認定被 告乙○○於系爭大樓完工時,確有完成興建系爭4樓公設機 房,並已依約移交系爭4樓公設機房完畢,是以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負責 改善系爭4樓機房,並無理由。就「被告乙○○確實完成興 建系爭4樓公設機房及依約移交公設完畢」之事實,為前 開898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既已於898號判決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前開民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舉證 說明系爭898號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乙○○未依約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 房。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已依約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而無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本文所稱「房屋構造或設備與 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情形,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42萬8,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 理由。
(三)原告雖另以第㈣順位聲明,主張被告節忠、己○○、戊○○三 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尊邸 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丙○○參與使用云云,惟 查:
⒈系爭4樓公設機房業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 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有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可佐(參見被證3,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而被告甲○○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更非系爭4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 而無任何權限對該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
⒉又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甲○○、戊○○及己○○,
僅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因而代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等之點交而已。即便原告對於 該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任何意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為之,被告甲○○個人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再為處分 行為予以異動或恢復。惟原告於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即以各種理由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 訟及刑事告訴,以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敢接任管理委 員職務,迄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呈現運作停擺之狀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於管理委員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是 以被告甲○○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現今已 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更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或修繕系 爭大樓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
⒊另查,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可由 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 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是以原告聲稱被告甲 ○○係監守自盜,將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交給被告丁○○納入4 樓自家室內使用,並妨害原告之權利行使,涉及刑事背信 、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⒋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等三名管理委 員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 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被告乙○○ 得以規避履約責任云云。則該點交行為依原告之主張已於 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原告卻遲至1 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甲○○自得拒絕履行,其理至明。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己○○、戊○○等人按忠義 大廈竣工圖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丙○○參與使 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己○○、黃 金治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甲○○有觸犯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行為,而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且移交委員對於訴 訟標的又修繕不能,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 告己○○、戊○○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整暨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惟被告甲○○僅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多數同意,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之點交而已 ,並無原告所稱之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行為。
⒉況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均非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己○○、戊○○共同給付原告42萬8, 532元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五)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 於另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今累積已 達10件之多(參見被證6明細),且其中不乏原告業已於 前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並均遭 敗訴確定之請求。詎原告竟又對被告乙○○及甲○○重複提起 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濫訴之嫌,企圖 以濫行提告之方式,逼迫被告乙○○及甲○○2人就範,顯已 構成權利濫用,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系爭4樓機房部份,已經系爭898 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 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合法 甚明。
(二)原告雖以第㈣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 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惟查:
⒈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確屬存在,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 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部分雜 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有系爭898號事件於1 09年2月13日之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被告乙○○、 李節中所提被證4)。是系爭4樓機房既無任何應修繕之處 ,原告亦無任何無法使用情形,其訴請被告甲○○、己○○及 戊○○共同開放予原告參與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而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⒉又原告與原告己○○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任何修繕機 房或交付之義務。況被告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 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護公 共設施之義務,致被告己○○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 繕義務。
⒊另查,原告就前開第㈣順位聲明及第㈤順位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
行為為何、被告己○○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 情均未證明,況依原告所訴事實,該「侵權行為」發生之 時點為起造人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 第一屆管理委員,而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財產之時即 97年5月15日,則不論何者,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 ,是以被告己○○就此部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 訴亦屬無理由。
⒋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及戊○○共同修繕 機房乙節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四)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 爭端而一再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 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 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
原告已就本件起訴過,系爭4樓機房已經回復原狀,沒有上 鎖。前案898號訴訟中曾現場勘驗過,當時機房並未上鎖, 原告隨時都能前往。原告一再說被告丁○○作偽證、不符云云 均非屬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戊○○則以:
原告稱偽證云云均為其單方面想法,被告戊○○並未製作不實 的清冊,也無必要或利益說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證01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事 件,對被告乙○○等請求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系爭公設機房,已敗訴確定。
(三)「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黃 金治三人曾於97年5 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 成證12之移交紀錄( 本院卷第68、69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 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 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 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 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 ,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 ,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 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 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 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 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第㈠順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查原告曾對被告等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 第227條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乙○○依竣 工圖給付「忠義尊邸」69號1樓側、71號1樓側、69號2樓 至69號4樓之公設機房,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履 行給付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亦即前案,即 系爭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列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原告已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不爭執 事項如上,又前案已就「包含系爭4樓機房在內之忠義大 廈公設均由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 會,且於忠義大廈完工時,已確實完成興建」,及「系爭 4樓機房並無任何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等 情(下稱前案重要爭點)。足見原告就被告乙○○應按竣工 圖給付系爭機房一事,前已興訟,本件原告第㈠順位請求 之訴有關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第821條之請求權,業經前案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訴顯 不合法。
(三)原告以第㈡順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32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4樓機房給付,前訴既已就前案重要爭點 為前開判斷,且其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聲稱系爭4樓公設機 房尚未施作等節自難採信,其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 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第㈢㈣順位請求,亦非正當:
同上述(二)所述,原告所主張主張被告丁○○、己○○、戊 ○○三人之給付系爭4樓機房部份,業經前訴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 同一事件,其訴顯不合法。至於原告本件雖稱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主張被告林節忠、丁○○、己○○、戊○○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然觀其所述僅係就其在前案中已舉之事證,反 覆指摘前案之判斷有誤,被告等欺騙前案承審法官云云, 對於究竟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為何,則未見有何舉體舉證, 況以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亦與主張被告彼等應交付 系爭機房供其使用無涉,所為之主張,自無所據。(五)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請求,主張被告甲○○、己○○、戊○○三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同上述(四)所述,被告並未就對於究竟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為何,則未見有何舉體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同條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 明第㈠順位至第㈤順位所示,均非正當,自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