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 爭房地)。被告己○○、戊○○、丁○○、乙○○分別為忠義大廈 門牌號碼同巷00號0樓及0樓、0樓、0樓、00號0樓區分所 有建物(下分別稱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 條之約定,被告乙○○本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 共設施,詎被告乙○○竟以:因考慮淹水問題所以將下水塔 移至屋頂當上水塔使用云云,未依竣工圖正確施作給水系
統下水塔及水幫浦(下稱系爭給水設備),兩造間並曾因 系爭給水設備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兩次爭訟。(二)被告乙○○雖於前開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審理期 間於系爭給水設備應施作處之地下設置內涵幫浦之水塔( 即現存之下水塔),惟該下水塔既埋於地底,自與竣工圖 所示之系爭給水設備不符。又被告乙○○既於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案件中辯稱:公設已移交管 委會,伊僅係佔有公設12分之1之屋主,無權擅自動用共 有公設云云,復於原告轉而提起訴請被告乙○○按竣工圖施 作系爭給水設備時,再於前開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即證明當初已按 圖施工,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亦證明建商已依買賣契約交 付云云獲勝訴判決,原告嗣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重複起訴為由駁 回。
(三)惟查:
⒈忠義大廈之給水設備至今仍未依竣工圖所載之系爭給水設 備所示,被告乙○○既為建商,依買賣契約自有依竣工圖施 作並交付合格之給水設備之義務。
⒉被告甲○○、戊○○及己○○均為忠義大廈之委員,本應於忠義 大廈之公共設施移轉時注意公共設施是否確實如竣工圖所 示,詎前開被告3人竟於公共設施尚有瑕疵之情況下,即 與建商聯手,將原告排除於管委會外,並於公共設施之移 交紀錄清單上記載與實情不符之:「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 設備正常使用中」云云,致前訴法院多次採信其等說詞, 致被告乙○○多次以前開清單脫免建商責任,前開不實記載 自屬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要求建商改善瑕疵之權利甚明。 ⒊另查,被告甲○○、乙○○、戊○○、己○○、丁○○前於均為忠義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竟於未通知原告參與討論之 情況下,即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被證6 ,下稱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記載「同意全套設備暫 由71號甲○○監督、管理,等再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辦理移交 ,由管理委員會全權監督管理」等語,藉由多數決排除原 告之參與權,更影響原告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因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之3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第㈠順位聲明:被告
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 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第㈡順位聲 明:被告甲○○、戊○○、己○○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 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 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第㈢順位聲明:被告甲○○、 乙○○、戊○○、己○○、丁○○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 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 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⒈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將系 爭房屋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遷 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 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 至00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 前案1389號判決)。又原告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3款及民法第227條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按房 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 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898 號判決)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之給水系統下水 塔及水泵浦,與前案之系爭1389號判決及系爭898號判決 請求遷移或給付之給水系統,均係在請求被告乙○○按忠義 尊邸大廈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型 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順 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前案1389號判決及前案898號判決 關於給水設備請求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案1389號判決、前案898號判決,其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是以 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順位之請求,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 案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見解,原告於本件訴 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自無理 由。
(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戊○○、
己○○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 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 與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前於建設忠義大廈完工時即已依照竣工圖之圖示 ,將不鏽鋼製下水塔架設於系爭大樓71號1樓屋前之法定 空地上,並於頂樓架設不鏽鋼之上水塔,忠義大廈亦因前 開符合竣工圖之施作而於94年5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嗣 後被告乙○○因顧及系爭大樓整體外觀美觀之故,遂將下水 塔移至忠義大廈屋頂突三層之水箱用地(上水塔部分並未 異動),是被告乙○○並非未依約給付給水設備,僅係異動 其位置而已;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7年5月15日將前開 下水塔及水泵浦連同其他共用設備移交予大樓管委會,成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忠義大廈之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並於99年7月間決議,將原置於1樓通道入口右側之 水泵浦拆除,改於1樓前空地埋設不鏽鋼臥式水塔,並配 置2HP不鏽鋼沉水泵浦及控制箱於其內。依上情可知,即 便系爭大樓之給水系統現況與竣工圖上記載之給水系統不 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
⒉又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等情。被告甲○○雖原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已 將該建物贈與予配偶即被告乙○○,被告乙○○並再於107年8 月9日出售系爭00號0樓建物予第三人,是以被告甲○○及乙 ○○現均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給水設備 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對該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 動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戊○○、己○○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 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 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再以第㈢順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甲○○、乙○○、己○○ 、戊○○、丁○○等人應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 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 提供丙○○參與云云,惟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 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 產,且被告乙○○及甲○○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對給水設 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應與同案被告 己○○、戊○○及丁○○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 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
並提供丙○○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 於另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今累積已 達10件之多(參見被證9明細),且其中不乏原告業已於 前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並均遭 敗訴確定之請求。詎原告竟又對被告乙○○及甲○○重複提起 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濫訴之嫌,企圖 以濫行提告之方式,逼迫被告乙○○及甲○○2人就範。是原 告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主張,對被告乙○○及甲○○2人濫行 提告之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權利 濫用,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施作給水設備部份,已於前案1389號 民事事件及前案898號民事事件敗訴,前案898號判決中並 明確就「原告此項請求已經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其訴應不合法」為表示,可見本件原告請求之內 容應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非合法甚明。
(二)原告雖以第㈡、第㈢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 告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若何施作給水 設備之義務。而被告己○○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 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護公 共設施之義務,而被告己○○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 繕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及戊○○、丁 ○○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就前開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支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被 告己○○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情均未證明, 況依原告所訴事實,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及99月7日 28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 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告己○○就此 部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 爭端而一再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 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 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戊○○則以:
於99年7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甲○○所主導的, 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問到原告之意願。因為原告不斷提起訴訟 ,甲○○遂表示重新施作水塔,大家同意後即均分了水塔費用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 ,對被告乙○○請求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00號0 樓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 座,按竣工圖遷移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 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00 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已敗訴確定。(三)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事 件,對被告乙○○請求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 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 設備,已敗訴確定。
(四)「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戊○○三 人曾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成被告 甲○○、乙○○110 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5之移交 紀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第㈠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 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第㈠順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給水 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云云,惟原告 不爭執其對被告乙○○請求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 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 給水設備,已於前案1389號民事事件、898 號民事事件, 兩度興訟,並已敗訴確定等情,亦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可認前開判決已就原告第㈠順位聲明業經前案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原告乃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 原告其訴顯不合法。
(二)另就「包含原有之下水塔及水泵浦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 由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成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被告乙○○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亦經前開判決認定 ,是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即屬忠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無虞。嗣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於99年7月28日經當時 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拆除,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 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有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同意 書可佐(本院卷第265頁)。原告雖以前開移交委員於移 交時為虛偽不實登載,及前揭同意書對其權利造成損害云 云,對被告等5人分別主張第㈡、第㈢順位聲明云云,惟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15日擔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告甲○○、戊○○、己○○於移交清單上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致其訴訟上之權利受損云云,惟被告乙 ○○已確實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已如前述,此 外,原告就被告甲○○、戊○○、己○○等人於移交清單上有何 不實記載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觀前開同意書所約定之「拆除原有給 水設備,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 」,係屬對公共設施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為 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情況下,於99年7月28日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 告甲○○、己○○、戊○○、丁○○等4人為前開約定,難謂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此外,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 即已將合於竣工圖設計之給水設備移交予管委會等情,業 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就其 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㈠順位至第㈢順位所示,均非屬 正當,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