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小更一字,110年度,1號
SJEV,110,重建小更一,1,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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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
院110年度重建小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被告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 稱系爭大樓)之新北市○○市○○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於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如逾期交付,被 告應依房屋總價千分之0.1金額,按逾期日數給付原告逾 期罰款金,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可佐。
(二)詎被告遲至逾交屋日70日之94年9 月8 日始點交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屋況於當時有諸多營建瑕疵,被告竟仍於工 地仍尚未完工、未達可交屋入住標準之情況下,堅持要先 行接管5 樓專有部分(先行一部履行),是被告之前開交 付自因未符合契約給付本旨而不生提出效力,負給付遲延 逾期賠償之責。以逾期70日之標準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5,320元(計算式:70日×房 屋總價千分之0.1 即1,076元)。又被告惡意曲解完工交 屋之法令,遲至97年5 月15日才移交未改善瑕疵之公設予 其配偶訴外人李節忠,並由李節忠製作不實移交清單教 唆偽證,前開賠償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
(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2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⒈查被告前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遲延交



屋70日,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7萬5,320元及自 94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下稱系爭787號判決)。原告再於本件訴訟同樣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遲延交屋之70日 (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給付逾期罰款7萬53 20元云云,與前案之系爭898號判決請求給付之遲延交屋 損害賠償,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而應 為同一事件。是以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已為系爭898號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原告雖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萬5,32 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惟前 開聲明與原告於前案之系爭898號判決中已敗訴之聲明均 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逾期交屋之損害賠 償,差異僅係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自仍應為 系爭89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即屬對業經判 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見解,原 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訴訟非前案之系爭898號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然原告早已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482號判決),主張以該遲延交屋 之違約金債權(即主張被告李鄭滿遲延交屋70日,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 約金7萬5,320元),與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相抵銷云云 。而系爭482號判決就被告李鄭滿是否應給付違約金7萬5, 320元予原告此一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之 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原告 於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既已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 意思表示,從而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被 告李鄭滿,因而判決認定被告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 萬5,320元予原告等語(參見被證3,判決書第7至第8頁) ,且系爭482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則除前 開民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重要爭 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然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說明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7萬5,32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參見原證2,前案 卷第69至72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後 兩造於94年9月8日完成交屋(參見原證3房屋現場點交文 件,前案卷第73頁)。
(二)原告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事件及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事件,對被告請 求應給付系爭房屋遲延交屋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7萬5 320元,已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 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 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 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 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 ,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 ,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 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 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 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 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查原告曾對被告起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就遲延 交屋給付給付事件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亦即前案,即系爭89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 已敗訴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上, 足見原告就被告應就遲延交屋違約金一事,前已興訟,亦 即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請求權,業經前案否認原告所 主張對被告有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萬5,320元等情(系爭 898號判決第17至18頁),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告本件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略有不同,惟該利息起算日,均為得擴 張或減縮之可代用聲明,自屬同一訴之聲明,是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均已經前揭系爭898號案件審理而判決確定, 原告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原告就同 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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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