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267號
SJEV,110,重小,326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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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 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並負擔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積欠消費款98,8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只於96年10月8日至96年11月21日繳款6,000 元,經抵充後,尚積欠98,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系爭申請書



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申 請書上之簽名,不像其本人之簽名,印象沒有寶華銀行 有往來,且未收過催繳通知,也未還款6,000元等情。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 請書原本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因此辯稱並未向寶華銀行申 請魔力現金卡並持以動用借款情。然原告依其所提系爭申請 書上載有申請人申請動用之借款用以代償申請人向萬泰商業 銀行(現已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號之消費款等情,而聲請本院向凱基商業銀行查詢 相關代償情形,結果該銀行覆稱: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客戶游文芳申辦之現金卡帳戶,於92年11月12 日確有29,900元匯入該帳戶以代償游文芳積欠之現金卡消費 款等情,此有該銀行111年2月14日凱銀客服字第1110000640 3號函及所附「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還款紀錄在卷可憑。雖被告就此另辯稱不知道 有凱基商業銀行這個現金卡帳戶等情,然冒他人名義申請現 金卡後,再將動用款項用以代償冒名者所申請之另一現金卡 消費款,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冒名者通常不致於如此大費 周章,其大可任令冒名後所生債務由被冒名者負擔。因此本 院認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之人,確 實為被告本人無誤;另本件被告供稱曾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本院即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調閱 被告相關開戶資料,結果得知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於吳興 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有上開臺北郵局111年3月18日北 營字第1111800387號函既所附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憑,被 亦不爭執此相關開戶資料為其親自辦理時所填載;另被告復 曾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10年度司促 字第30996號支付命令卷宗,而經本院當庭將原告所提系爭 申請書上「游文芳」簽名筆跡,與前開凱基商業銀行Geor 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吳興 郵局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被告聲請閱卷之聲請狀上之「游 文芳」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可見此種四種不同文件上之「 游文芳」簽名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 式,均相符合,應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至被告於本院11 0年12月15日當庭書寫之「游文芳」簽名筆跡,其筆劃生澀 、僵硬,顯有刻意書寫之嫌。從而,本院依相關間接證據之 調查所得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使用原 告所稱之本件現金卡,並用以動用借款,被告即應負清償之 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 月22日再以民事鑑定聲請及答辯狀,聲請本院再為相關筆跡 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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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