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廣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3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7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9日20時3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三)行為:於前揭地點,朝空中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乾粉滅 火器氣體,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雖辯稱:因和家人吵架後有人報警,使我心生不滿,所以 我持滅火器朝周圍噴灑,但現場我沒朝任何不特定人士或特 定人物噴灑,也沒任何人受傷等情,惟乾粉滅火器之主成分 含磷酸二氫銨等化學成份,具有一定腐蝕性,且粉塵、乾粉 倘人體吸入後,將不易被排除並對呼吸器官造成過敏或損傷 ,又飄散之粉末吸收水分或空氣中的濕氣後仍具有腐蝕性, 會損害機器或其他設備,依一般社會常情,無故將之噴灑, 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成危害,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明確,被移送人 前揭所辯,自不得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