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 告 宋彥寬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1,000元,惟起訴狀內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表明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 額(即紅單、稅單、停車費及ETC費用等加總金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