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1號
FSEV,111,鳳簡,6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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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洪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339元,及其中219,992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應回復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請 求、捨棄帳務管理費4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第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辦理短期借款,約定貸款額度10萬元,首次可動用 額度5萬元,被告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日計息 ,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



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算利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13.9 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 即週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依貸款契約第12條 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將原約定貸款額度10萬元 變更為40萬元。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219,992元、利息2,947元,合計222,93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39元,及其中219,992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書、現金卡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第67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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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