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董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173元,及其中98,56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續費1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 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 第9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8,563元、利息 11,510元,合計110,073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 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6年2月16日讓與訴外人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7 3元,及其中98,56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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