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72號
FSEV,111,鳳簡,17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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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顯國
被 告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 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 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另一則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 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 轄。如屬前者,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 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 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 例;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 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 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5月8日簽立草衙道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109年12月1日簽立We S



port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係因兩造上開二契 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81元,經伊聯 繫催討無果,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頁),故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9條規定及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之規定,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 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1頁)、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因 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46頁),則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 約所生訴訟,兩造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 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原告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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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